2004年第8期(总第8期)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启动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94号2004-06-16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3号2004-06-1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2004年政府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2004]71号2004-06-1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2004]761号2004-06-10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93号2004-06-0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70号2004-06-09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53号2004-06-0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9号2004-06-0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68号2004-06-0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36号2004-06-0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66号2004-06-07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97号2004-06-07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4]101号2004-06-0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录入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的通知 国税函[2004]695号2004-06-02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税[2004]79号2004-05-28
       
     
  • 全国历年累计欠退税已基本还清 本网讯 2004-06-23
  • 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可到税务机关补开 本网讯 2004-06-23
  •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 2004-06-22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本网讯 2004-06-22
  • 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本网讯 2004-06-22
  • 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调减为5% 本网讯 2004-06-22
  • 税控收款机推广时间延至下半年 本网讯 2004-06-21
  • 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 本网讯 2004-06-17
  • 税务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 本网讯 2004-06-16
  •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免征营业税 本网讯 2004-06-16
  • 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纳入稽核比对 本网讯 2004-06-16
       
    :税务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启动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94号

    2004-06-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在积极贯彻上述文件精神,着手各项准备工作的同时,也询问推行工作的启动时间及有关工作的具体部署。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推行工作启动时间
        根据四部局联合文件的规定,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的资质审查,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书方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招标活动。根据推行工作的职责分工,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陆续分别出台《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同时确定检测单位),《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等配套性文件。考虑到这些配套性文件以及资质审查、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检测等工作需要相应的一段时间,为此,总局决定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时间延迟到下半年,具体推行时间另行通知。
        二、 总局有关配套文件和部署
        为了做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除四部局联合通知外,总局的配套文件和措施包括:一是《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二是《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三是《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是总局根据四部局联合通知精神,对税务机关推广应用工作做出的具体部署;《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是总局为实施税控收款机统一管理而开发的后台软件(包括税控初始化、购票写卡、税控数据采集等),待软件开发完毕即下发各地税务机关使用;《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是总局为规范各地选型招标工作提供的一个统一的招标范本。
        三、 严格工作纪律
        为了保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顺利实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行中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一)在总局未对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做出具体部署前,各地不得开展税控收款机推广和试点,已经开始的应立即停止;在国家质检总局未正式颁布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书企业名单前,各地不得进行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严禁继续让纳税人购买非国标产品。
        (二)关于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开具货物运输统一发票问题,总局将单独做出具体部署,各地应按统一要求实施,不得自行其是。
        (三)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未正式颁布《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并确定检测单位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任何单位出具的资质认定和检测结果不予承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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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3号

    2004-06-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总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这部重要法律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执行。

     

    附件:1.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2.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1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许可文书之一: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编号:

     

     

    姓名

     

    身份

    证件

     

    电话

     

    邮政

    编码

     

    住址

     

    单位

     

       

    代表人

     

    邮政

    编码

     

    电话

     

    地址

     

    委托代理   

     

    身份

    证件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前划“√”)

        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2、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3、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4、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5、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6、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受理人(审核人):          收到日期:           


     

     

    许可文书之二: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国、地)税许受字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收悉,经审查,决定自                      日起受理。

     

     

    (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附件2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机关

    1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法律。《税收征管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其他发票由省级税务局指定。

    2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8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25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第24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部门规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7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主管税务机关

    拆本使用发票

    使用计算机开票

    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3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6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

    4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规定:为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在税收征管方面的作用,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须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须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

    其他由区县税务机关批准。

    5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23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县以上税务机关

    6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9月29日财税[1988]255号)第32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需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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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2004年
    政府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2004]71号

    2004-06-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附件一),对2004年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标准进行了调整和修订。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贯彻落实好《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现对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本级的采购项目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04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范围扩大到中央国家机关二级预算单位。在国家税务局系统,中央国家机关二级预算单位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系统中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二级预算单位的机关本级,凡采购列入《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项目,应向总局财务管理司报送采购计划,总局财务管理司汇总后,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办理委托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本级,可以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规定的协议供货方式进行采购。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2004年第一期协议供货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已经公布(中国政府采购网址:www.ccgp.gov.cn)。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下属单位进行的集中采购,今年暂不列入政府集中采购,应按照总局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税务局系统2004年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附件二)的项目,应当实行总局部门集中采购。2004年,属于总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立即组织编制采购计划,报送总局财务管理司安排集中采购。各地为信息化建设配置小型机、网络专用设备的,还须先向总局信息办报送技术方案,经总局审核批准后,纳入总局集中采购。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本级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以及各省级以下国家税务局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安排采购事宜。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的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总局已根据《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在《国家税务局系统2004年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对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进行修订。2004年,凡采购货物或服务(单项或批量)达到120万元以上,采购工程20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各地应严格按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执行,属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都应实行公开招标,在提出项目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时,应当按照公开招标要求提出,不得设置各种特殊条件,规避公开招标。

    五、根据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总局将部署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税务登记证的印制,由总局进行招标。各省级国税局要加强对总局集中采购以外的税务票证印制的政府采购管理,普通税务发票及各项完税证的印制,包括纸张采购应当纳入政府采购。

    六、各级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和制定的采购计划组织实施。要树立依法采购、依采购预算采购、依采购计划采购的观念,切实按照采购预算、计划组织采购,确立采购预算、计划的严肃性,各地要抓好采购预算、计划的制定、层报工作。2005年度采购预算、计划编制上报工作的具体事项,另行明确。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75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2.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1

     

    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1.货物类。空调机、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印刷设备、PC服务器、网络设备、程控交换机(国务院系统)、电话机(国务院系统)、投影仪(国务院系统)、炊事设备(国务院系统)、建筑装饰材料(国务院系统)、电梯、起重机、锅炉、办公家具、汽车(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摩托车、传真机(国务院系统)、扫描仪(国务院系统)摄影摄像器材(国务院系统)、复印纸(国务院系统)、监控设备(不含交通管理监控设备,国务院系统)。

        2.工程类。统一组织的房屋修缮、装修(在京单位)。

        3.服务类。汽车维修(在京单位)、汽车保险(在京单位)、规定的印刷项目(在京单位)、计算机通用软件、规定的会议服务、汽车加油(国务院系统)、工程监理(国务院系统)。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招标代理机构采购。

    1.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蓄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航测设备、消防设备、警察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港务监督巡逻艇、检查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2.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和宿舍的修缮和装修工程

        3.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

     

    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总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各级国家税务局采购以下项目,必须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由采购中心组织集中采购:

    1.信息化建设网络专用设备、小型机;

    2.信息化建设税收业务软件开发、推广、技术支持与服务项目;

    3.信息化建设的集成项目;

    4.税务票证印制,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专用税票、印花税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税务登记证等;

    5.税务制服面料;

    6.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以上基建项目竣工审计的中介机构。

    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200万元以上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其中:工程项目采购,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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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2004]761号

    2004-06-10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请示》(沪国税计〔2004〕2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确已缴纳的,可以向其提供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也可以为其补开相关完税凭证,并在补开的完税凭证的备注栏注明:原xx号完税凭证遗失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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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93号

    2004-06-0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精神,现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五、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六、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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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70号

    2004-06-0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税收公平和监控管理税源,总局于1998年5月6日下发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文,以下简称《规程》),《规程》下发后,在各级税务机关共同努力下,反避税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建立了符合国际惯例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机制。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请进来、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反避税工作的重要性日渐突出。为了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各地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工作机制,重视基础信息建设,强化国内联查和国际合作,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反避税与其它征管工作的衔接与协调

    反避税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日常征管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反避税调查和最终调整必须建立在全面掌握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深入分析企业财务指标、多渠道查询分析可比信息的基础之上。因此,各地在反避税工作中,要将反避税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通过税收管理资源的共享与优化,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在纳税申报环节,要全面完整准确地审核企业关联申报的基本情况,对于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的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提高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审核评税环节,发现避税嫌疑户,要及时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在日常检查、审计环节,发现避税问题的,应按《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将涉及反避税的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由反避税专业人员实施专项调查。

    二、规范操作,不断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一)提高避税嫌疑户选案质量。各地在筛选避税嫌疑企业时,要结合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评税和税务审计等方面的资料,重点审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和跳跃性赢利企业,以增强选案的针对性。进入调查前,要进行详细的案头审计,认真分析企业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和关联交易类型,并与同类企业的可比信息进行对比,确定存在的避税疑点,提高选案的质量。对企业调查要与稽查部门相协调,正式立案要按照《规程》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二)深入开展转让定价调查。各地要严格按照《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认真审核、分析企业提供的资料,准确定性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真实、合理,了解企业职能、行业背景等因素,积极寻找可比企业信息,为选择适当的调整方法、确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提供依据。要注意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配合,运用进口税收和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相关分析。

    (三)合理确定转让定价调整。各地在选择调整方法时,应在充分收集和详细调查分析可比信息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职能和风险、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关联交易的类型和性质、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的差异,结合各种调整方法的适用条件,选用合适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合理确定调整方案。在选择调整方法时,要注意各种方法的不同特点和适用的不同情况,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三种传统调整方法对可比性分析要求较高,对存在的差异要进行量化修正。各地可积极尝试采用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法等较为新型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完善。调整方案确定后,要按照《规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主管领导应对转让定价调查审计全过程中程序的完备性、方法的适用性、调整的合理性等进行把关。结案报告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强化跟踪管理,巩固反避税成果。对结案企业的跟踪监控是巩固反避税成果的主要手段。要按照《规程》的要求,对结案企业实施三年的跟踪管理,跟踪监控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额等指标及其变化情况。通过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对于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企业,在跟踪期内做税务调整,以巩固反避税成果。

    (五)积极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工作。为促进转让定价工作从事后调查调整向税源管理的转变,节约调查成本,降低税收风险,要按照有关规定,借鉴经验,积极受理预约定价申请、充分准备相关资料,认真开展审核评估、慎重进行协议谈签,严格监控执行情况,把预约定价工作推向更高层次。

    (六)推动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反避税工作的管理对象主要是存在国内外关联交易的大型跨国企业,由于反避税管理的难度较大、专业化要求较高,如果在较低管理层面上采用分散管理的方式,上行层级过多,不利于信息沟通和跨区域联查、协查工作的开展,影响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要积极推进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根据本地区所辖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适当上收管理层次,在基层税务机关进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由地市级税务局实施集中优化的反避税管理,形成高水平、高效率的反避税管理能力。

    三、整合信息,逐步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

    获取可比信息是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得以完成的关键因素,拓宽可比信息来源渠道是提高转让定价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要及时获取海关、银行、工商、外经贸、财政、统计、外管、行业主管局(行业协会)等部门发布的各类信息、动态。通过因特网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渠道,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国内外各行业的货物价格、无形资产价格、劳务费率、贷款利率、行业利润率等资料,建立适合本地区工作需要的反避税信息资料库。对于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进一步扩大信息来源渠道,充实反避税信息资料库,条件成熟的,应并入统一的信息“一户式”管理;没有运用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通过信息的“一户式”管理,实现反避税基础信息最大程度的利用和共享。

    要利用税务机关已掌握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电子数据,进一步充实反避税价格信息库。通过出口货物报送单“证明联”的商品编码、商品中文品名、单价、数量、计量单位、出口日期等信息,将被调查企业的关联出口交易价格与同期相同海关出口商品编码出口商品的价格进行比较,初步判定企业关联出口交易价格是否处于同期同类出口商品的价格区间。同时,到出口相同海关商品编码的企业,调查该出口商品的交易条件,货物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和结构等,以及购销环节和购销环境等情况,确定该出口商品交易价格与被调查企业出口价格的可比性,进而寻找出可比价格。

    四、积极研究新问题,强化大户联查制度

    要及时研究避税与反避税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分析避税成因,发现法律法规的漏洞,研究应对措施,并及时向上级税务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在实践中要开拓创新、大胆探索、努力尝试解决新型避税问题的新思路、新举措,不断提高税源监管能力。对于目前较为突出的利用避税地、资本弱化、假“来料加工”企业进行避税的问题,各地要重视调查研究,寻求有效的解决途径。

    各地要认真按照总局的部署开展大户联查工作,在人力物力的投入上提供充分保障。严格按照标准选择调查对象,并充分考虑成本效益原则,调查中注意协调配合,发挥全国联查的优势,逐步建立科学高效的联查模式,在现行的联查工作方式外,可开展产业链的纵向联查、同行业的横向联查和个别关联交易行为的专项调查等创新模式。

    五、重视队伍建设

        反避税工作专业性强、难度大、人员素质要求高。各地税务机关要从战略高度,重视反避税工作,配备足够的反避税专职人员,以保证反避税工作的实际需要。要加大反避税经费的投入,改善反避税工作环境和办公条件。要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反避税人才培养发展规划,加大反避税培训力度,拓宽培训渠道,提高反避税工作人员的素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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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
    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06-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境内企业从境外融资后,为了规避市场利率或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往往与境外从事金融风险业务的另一企业(主要是境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关于上述境内企业对其境外融资进行掉期交易后形成的支付款项有关扣缴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掉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针对交易一方的融资业务按照协议定期交换支付义务。掉期交易的形式主要包括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相交换的利率掉期、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相交换的货币掉期以及包含上述两种交换的混合掉期交易。
        二、境内企业就其融资业务,无论是否进行掉期交易,均应以其融资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应向境外债权人支付的属于利息性质的各类款项,作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三、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境内企业因掉期交易而须向其境外交易人支付的交割净额,在有新的规定前,不作为境外交易人的利息所得,暂不扣缴企业所得税。
        上款所述的交割净额是指,按照掉期协议约定,交易双方按掉期条件相互支付的补偿金额冲抵后的净额。
        四、境内企业就其与境外债权人进行的融资业务,与下列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的,境内企业向境外交易人所支付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交割净额,应视同该境外交易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一)境外交易人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
        (二)境外交易人与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者被拥有、或者被同一人共同拥有80%以上的股权关系。
        五、本通知第二条所述的境外债权人对其一项融资业务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应以本通知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利息之和,计算该融资项目的实际利率水平,并判定其是否属于优惠利率。
        境内企业在为境外债权人办理利息免税申请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免税利息有关的借贷合同及其相关的掉期交易合同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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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9号

    2004-06-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有关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否计征营业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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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68号

    2004-06-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范利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决定进一步加强对代开发票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6月1日起,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代开机关)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逐票填写《代开发票开具清单》(以下简称《开具清单》,格式附后),7月份申报期起应同时利用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二、自2004年6月份申报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格式附后),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6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从7月份申报期开始纳税人除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未单独报送或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自2004年7月份起,各地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采集的《开具清单》、《开具清单》电子数据以ZIP文件形式通过FTP上报总局,总局FTP服务器使用货运发票上传的FTP服务器。各级税务机关检查、汇总上传方法及流程见附件。

        四、《开具清单》和《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及数据检查、汇总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免费使用。如果纳税人无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代为采集。

    五、5月25日以后,税务机关可从内部网络(http://130.9.1.248)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纳税人无法上网的,可由当地税务机关下载后提供;数据检查、汇总软件可于6月10日后下载使用。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在窗口进行以下比对审核工作:

        (一)审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9、10项是否有数据,如有数据,检查是否报送《抵扣清单》;

        (二)审核《抵扣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三)《抵扣清单》中“金额”、“税额”栏数额是否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9、10项“金额”、“税额”栏数额。

    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纳税人未报送《抵扣清单》或审核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其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七、纳税人当期未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可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抵扣清单》。

    八、加强对代开发票的管理是当前强化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措施。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布置,并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管理措施执行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附件: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申报、汇总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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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
    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36号

    2004-06-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函》(供销函再生字〔2004〕18号),要求就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聘用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以及在各地设立废旧物资货场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中再生公司聘用的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为本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分支机构凡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的,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中再生公司在各地设立的废旧物资货场,如既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也不收取货款,则由该公司在其机构所在地统一缴纳增值税。否则,由货场在其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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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66号

    2004-06-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关于清缴欠税的重要指示,欠税管理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欠税成因复杂,欠税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切实加强征纳双方的税款征缴责任,严格控制新欠和加大欠税追缴力度,现将加强欠税控管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申报审核,及时堵塞漏洞
        (一)严格纳税申报制度。按照税收规定如期真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对于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追究。税务机关不得授意纳税人虚假申报或变通虚假申报,不得故意接受虚假申报。
        (二)建立健全申报审核方法。要利用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历史数据、“一户式”资料的勾稽关系、行业税负标准等信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及时进行纵向、横向的逻辑审核,提出异常警示,把好纳税申报关卡,督促纳税人不断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三)及时核实情况。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任到人,采用各种方法,进一步摸清原因,以利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对于容易变更经营场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商贸企业),如有申报缴税异常现象,必须立即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失踪逃逸的,要随即查明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上报总局,同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二、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
        (一)催缴制度化。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纳税情况,用格式化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进行催缴。告知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报表上报制度。税务机关必须对申报、纳税情况如实核算,全面反映应征、解缴、欠税等税收资金分布状态,不得违规设账外账,更不得人为做账。报表数据应出自于会计账簿,不得虚报、瞒报。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报表分析,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应征尽征。
        (三)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通知欠税人以规定格式报告,税务机关据此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三、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力度
        (一)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上报省级税务局审批。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二)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以欠税抵顶退税具体操作办法,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中明确。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四)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
        (五)加强欠税检查。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六)实行欠税公告。对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之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七)实行以票控欠。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
        (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生产状况不错、货款回收正常,但恶意拖欠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纳税人开户银行联系,掌握资金往来情况,从其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税。对隐匿资金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进一步采取提请法院行使代位权、查封、扣押、拍卖和阻止法人代表出境等强制措施。
        (九)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欠税人有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认定欠税的归属。
        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制定和完善具体操作办法、工作流程,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人机结合”,切实加强欠税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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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97号

    2004-06-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通知如下:

      对台球、保龄球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目仍属于娱乐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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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4]101号

    2004-06-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程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外贸企业2004年6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2004年6月1日起(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出口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七、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入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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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录入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的通知
    国税函[2004]695号

    2004-06-0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内增值税抵扣管理,在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完成联网核查之前,请各地国税机关录入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有关信息,上报总局比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税机关要主动与国库联系,请国库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税收票证(海关专用缴款书和收入退还书)第五联退送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应每月核对票证与报表的税款数额,发现票证短缺的要及时查找,并视同税收缴款书妥善保管。
        二、国税机关要依据海关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有关信息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清单》(以下简称《缴款清单》,格式附后)并上报。信息内容包括以下几项: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代码、序号、海关专用缴款书号码、进口口岸代码、填发日期、税款金额(列至角分,不包括滞纳金罚款)、份数。
        三、国税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上报《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信息。
        四、上报方式和时间:总局将对货物运输发票数据检查软件(以下简称“四张票”检查软件)及数据汇总软件(以下简称“四张票”汇总软件)进行升级,支持《缴款清单》数据的检查和汇总。
        (一)汇总方法
        区县级国税机关,使用升级后的“四张票”检查软件对已采集的《缴款清单》数据进行检查,凡检查未通过的数据要求纳税人重新进行采集并重点审查;检查通过的《缴款清单》数据,区县级国税机关使用“四张票”汇总软件进行汇总后,通过FTP上传省级国税机关。
        省级国税机关,使用“四张票”汇总软件对区县级上传的《缴款书清单》数据进行汇总,并将汇总数据使用WINZIP软件压缩为ZIP文件。
        (二)省级国税机关上传数据的方法
        ZIP文件通过FTP上传总局。总局FTP服务器使用货运发票数据上传的FTP服务器,上传方法同货运发票数据。
        详细的汇总、上传流程另见附件。
        (三)上报时间:自7月份起,每月20日前将上月《缴款清单》和本月《抵扣清单》数据上报总局。
        五、《缴款清单》数据采集软件和“四张票”数据检查软件、“四张票”汇总软件,6月10日以后将发布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请各地及时下载并安装升级。
        六、联系人及电话:
        刘  锋    流转税司税控稽核处     63477797
        王焕彬    计划统计司会计处       63417980
        窦英智    信息中心系统应用处     63417683

        附件:1.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清单(略)
        2.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清单汇总、上传流程(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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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税[2004]79号

    2004-05-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支持三峡工程建设,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2004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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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新闻:

    全国历年累计欠退税已基本还清

                          2004-06-23本网讯

        今年1月~5月,全国税务机关共办理欠退税1900多亿元,完成全部清欠计划的97%.全国历年累计欠退税已基本还清。这是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司长马林在6月10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的。

      前几年,我国出口欠退税的矛盾比较突出,占压了出口企业的资金,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由于外贸出口快速增长,出口退税数额大幅上升,每年增加近1000亿元应退未退税款,超出了中央财政的承受能力,中央财政安排的出口退税资金不能满足出口贸易增长的需要。同时,由于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出口增长越快,中央财政的负担越重。为此,去年10月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并提出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新账不欠,老账要还”。

      据介绍,从2000年起,我国就产生了出口欠退税,近年来出口欠退税的规模越来越大。截至2002年底,全国累计欠退税达2477亿元(包括欠调库),按照出口额计算,欠了一年半到两年的出口退税。2003年,财政部安排的退税计划约2000亿元,比上年增长80%.2003年出口欠退税增加了近800亿元,规模虽有所扩大,但增幅减缓。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全国累计欠退税和欠调库共计3200亿元。其中,约1200亿元属于欠调库,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这1200亿元由中央和地方通过财政算账的办法解决,另外2000亿元历年累计欠退税总额由中央财政负责支付。

      税务机关落实国务院提出的“新账不欠,老账要还”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归还2000亿元的历年累计欠退税。马林说,从去年下半年财政部陆续追加退税计划以来,特别是去年10月国务院召开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工作座谈会后,全国出口退税工作进入了一个快速轨道。从去年10月到今年5月,全国共办理出口退税近3000亿元。8个月的工作量相当于以往近3年的工作量总和,全国出口退税部门为此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今年,财政部安排了足够的资金用于出口退税,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一系列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快了退税速度。今年前5个月办理的出口退税,相当于过去两年的工作量。原计划6月底基本还清老账,在各地税务机关的努力下,提前1个月出色地完成了任务。

      目前还有几十亿元的欠退税没有办理,主要原因是,6月底是外汇结汇的最后期限,一部分出口企业还未核销外汇。其次,有少量程序上、手续上、政策上尚难解决的遗留问题。对存在的问题,目前各地税务机关正在采取措施加快解决,争取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处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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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可到税务机关补开

                          2004-06-23本网讯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的处理办法作出规定。

        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确已缴纳的,可以向其提供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也可以为其补开相关完税凭证,并在补开的完税凭证的备注栏注明:原xx号完税凭证遗失作废。

        关联文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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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

                          2004-06-22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这是继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5月6日下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后,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税收公平和监控管理税源的又一重大举措。
        反避税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日常征管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反避税调查和最终调整必须建立在全面掌握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深入分析企业财务指标、多渠道查询分析可比信息的基础之上。因此,各地在反避税工作中,要将反避税与其他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通过税收管理资源的共享与优化,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在纳税申报环节,要全面完整准确地审核企业关联申报的基本情况,对于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的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提高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审核评税环节,发现避税嫌疑户,要及时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实施反避税调查;在日常检查、审计环节,发现避税问题的,应按《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将涉及反避税的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移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由反避税专业人员实施专项调查。
        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规范操作,不断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一是提高避税嫌疑户选案质量。重点审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和跳跃性赢利企业,以增强选案的针对性。
        二是深入开展转让定价调查。要严格按照《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认真审核、分析企业提供的资料,准确定性关联交易,审查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真实、合理,了解企业职能、行业背景等因素,积极寻找可比企业信息,为选择适当的调整方法、确定合理的调整方案提供依据。   
        三是合理确定转让定价调整。各地在选择调整方法时,应在充分收集和详细调查分析可比信息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职能和风险、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关联交易的类型和性质、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的差异,结合各种调整方法的适用条件,选用合适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合理确定调整方案。
        四是强化跟踪管理,巩固反避税成果。对结案企业的跟踪监控是巩固反避税成果的主要手段。要按照《规程》的要求,对结案企业实施三年的跟踪管理,跟踪监控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额等指标及其变化情况。通过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评价企业的经营成果,对于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的企业,在跟踪期内做税务调整,以巩固反避税成果。
        五是积极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工作。要按照有关规定,借鉴经验,积极受理预约定价申请、充分准备相关资料,认真开展审核评估、慎重进行协议谈签,严格监控执行情况,把预约定价工作推向更高层次。

        六是推动反避税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根据本地区所辖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数量,适当上收管理层次,形成高水平、高效率的反避税管理能力。

        关联文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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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004-06-22本网讯

    为更好地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精神,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作出规定。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关联文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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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
    对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2004-06-22本网讯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明确了税务行政许可的有关问题。这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此通知的规定执行。
        通知首先对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作出了规定。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通知指出,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通知指出,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税务许可的实施程序包括: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对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通知作出了明确规定。通知指出,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通知还规定,对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文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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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调减为5%

                          2004-06-22本网讯

      经国务院批准,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台球、保龄球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目仍属于娱乐业。该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关联文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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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控收款机推广时间延至下半年

                          2004-06-21本网讯

        由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配套性文件以及资质审查、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检测等工作需要相应的一段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时间延迟到下半年。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专门就税控收款机推行工作启动时间下发通知。通知说,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积极贯彻文件精神,在着手各项准备工作的同时,也询问推行工作的启动时间及有关工作的具体部署。

      根据四部局联合文件的规定,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的资质审查,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书,方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招标活动。根据推行工作的职责分工,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陆续分别出台《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等配套性文件。考虑到这些配套性文件以及资质审查、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检测等工作需要相应的一段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的时间延迟到下半年,具体推行时间另行通知。

      据悉,为了做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将出台一系列配套文件和措施,包括《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和《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其中《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是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四部局联合通知精神,对税务机关推广应用工作作出具体部署;《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是国家税务总局为实施税控收款机统一管理而开发的后台软件,内容包括税控初始化、购票写卡、税控数据采集等,待软件开发完毕后下发各地税务机关使用;《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范本》是国家税务总局为规范各地选型招标工作提供的一个统一的招标范本。

      为了保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顺利实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在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推行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工作纪律。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对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前,各地不得开展税控收款机推广和试点,已经开始的应立即停止;在国家质检总局未正式颁布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书企业名单前,各地不得进行税控收款机选型招标。严禁继续让纳税人购买非国标产品。关于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开具货物运输统一发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将作出具体部署,各地应按统一要求实施,不得自行其是。

      通知强调,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未正式颁布《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并确定检测单位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任何单位出具的资质认定和检测结果不予承认。

        关联文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启动时间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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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货物
    不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

                          2004-06-17本网讯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作出新的规定。
        一、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外贸企业2004年6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2004年6月1日起(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出口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关联文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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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欠税档案 实施动态监控

    税务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

                          2004-06-16本网讯

        6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税务部门通过加强纳税申报审核、推行欠税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加大清缴欠税力度等措施,严格控制新欠,积极清理陈欠,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以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近年来,各地税务部门不断加大清理欠税力度,欠税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欠税成因复杂,欠税现象在一些地区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部门加强纳税申报审核,大力控制新欠发生。要严格纳税申报制度,建立健全纳税申报审核办法,利用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历史数据、“一户式”资料的勾稽关系、行业税负标准等信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及时进行纵向、横向的逻辑审核,提出异常警示,督促纳税人不断提高纳税申报质量;要及时核实情况,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任到人,采取各种方法,进一步摸清原因,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对于容易变更经营场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商贸企业,如有申报缴税异常现象,必须立即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失踪逃逸的,要随即查明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各地税务部门要实行欠税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进行催缴,以书面形式通知逾期未缴税的纳税人,告知内容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等行为的,应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部门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欠税力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上报省级税务局审批,要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转为欠税处理。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要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对新的《税收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实行欠税公告制度。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知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各地税务部门要将欠税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与此同时,要采取严格加收滞纳金、加强欠税检查、实行以票控欠、依法采取强制执行、参与企业清偿债务等一系列有效措施,大力清缴欠税,最大限度地避免“死欠”。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部门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制定和完善具体操作办法、工作流程,明确管理职责,采取“人机结合”办法,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

        关联文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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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免征营业税

                          2004-06-16本网讯

        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关联文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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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四小票”管理再推新举措

    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纳入稽核比对

                          2004-06-16本网讯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录入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的通知》,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从6月份开始正式纳入稽核比对范围,纳税人报送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信息与海关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已入库信息,将在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稽核比对。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四小票”管理工作中,继强化货物运输发票管理之后,推出的又一项新举措。
        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日益严格,一些不法分子开始把作案目标转向“四小票”,即海关完税凭证、货物运输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及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四小票”虽然没有纳入“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监管,但可以计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其中,海关完税凭证涉及税款数额较大,去年全国海关代征进口税收2789亿元,其中绝大部分都计入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为有效防范利用海关完税凭证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今年1月份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纳税人报送取得的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从3月份申报开始,纳税人除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得同时报送载有《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为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稽核比对工作奠定了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录入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的通知》,要求各地国税部门录入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有关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比对。通知要求各地国税部门主动与国库联系,请国库将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税收票证(海关专用缴款书和收入退还书)第五联退至税务机关。国税机关应每月核对票证与报表的税款数额,发现票证短缺的要及时查找,并视同税收缴款书妥善保管。国税机关要依据海关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有关信息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清单》并上报。信息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代码、序号、海关专用缴款书号码、进口口岸代码、填发日期、税款金额及份数。在上报《缴款清单》即海关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已入库信息的同时,仍然按照年初要求,将《抵扣清单》即纳税人报送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行比对。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区县级国税机关对已经采集的《缴款清单》数据进行检查,凡检查未通过的数据要求重新进行采集并重点审查;检查通过的《缴款清单》数据,上报省级国税机关。自7月份开始,在每月20日之前省级国税机关将汇总的上月《缴款清单》和本月《抵扣清单》数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比对。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与海关总署就海关总署向税务机关提供进口增值税入库后的缴款书电子信息的细节问题进行协商,以尽快实现海关完税凭证的开票系统和“金税”工程联网核查。

        关联文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录入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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