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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4]101号
2004-06-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程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外贸企业2004年6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2004年6月1日起(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出口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七、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入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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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 四、退税部门应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并按时办理完毕有关退(免)税手续。? 五、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六、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八、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九、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国税发〔2003〕117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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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焦炭和炼焦煤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财税明电[2004]3号
2004-05-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对出口焦炭、炼焦煤停止出口退税。经商国家发改委,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l、从2004年5月24日起,对出口商品代码为270400lO的焦炭及半焦炭、出口商品代码为27011210的炼焦煤,一律停止增值税出口退税。
2、2004年5月24日以后,出口上述代码的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F1期为准。各地财税部门务必在2004年5月24日之前将本通知内容告知相关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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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 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4]47号
2004-04-29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近期接到一些地区反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纳税人需要现金退税的,难以办理。经研究,现将有关现金退税问题的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已在全国实施。为保证税款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现金退税数量,对于需要办理退付税款(含应退利息,以下同)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各地应积极鼓励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税款的退付。对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或发送的电子信息从纳税人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划缴税款的,发生退税时,原则上应将税款直接退到纳税人原缴款账户。? 二、对确需现金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分纳税人逐笔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在备注栏加注“退付现金”字样,并注明原完税凭证号码和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后,送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同时,书面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取款的银行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应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人在收到书面通知的5个工作日后即可到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 到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各级财政部门、国库和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与当地金融机构协商确定指定银行。各级国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银行,按规定及时将现金退付纳税人。? 三、为严密退税手续,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退税时,各地税务机关除向国库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外,还必须附送有关退税审批件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国库应从加强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加强配合,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确保应退税款及时如数退给纳税人。现金退税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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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磷酸氢二铵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财税明电[2004]2号
2004-04-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决定,对出口磷酸氢二铵暂停出口退税。经商国家发改委,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l、自2004年4月2日至2005年4月1日,对出口商品代码为:3l05300010、3l05300090、31054000的磷酸氢二铵产品暂停增只值税出口退;在此期间凡出口上述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对2004年4月2日以前已经签定的出口磷酸氢二铵合同,在2004年4月2日以后出口的仍按1l%的退税率执行。已签定的合同须征2004年4月12日前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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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4]419号
2004-03-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决定,及时解决累计欠退税,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清算,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是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开票日期为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部门审核退税时,仍未收到总局清分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可先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再与总局清分的稽核、协查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不上的,一律追回已退税款,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各级退税部门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提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总局将于近期下发2003年度清算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版,以便使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在新软件下发前,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认证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 二、出口企业于2004年3月31日之前将收齐纸质退税单证(含暂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的2003年度出口货物申报退税时,退税部门不得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等相关电子信息没有或核对不符的原因,拒不受理申报。退税部门受理后,应按总局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相关电子信息的传递和核查工作。 三、各级退税部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规定,在2004年4月15日完成2003年度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退税部门可在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将该笔出口货物退税款列入 “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 (一)没有纸质代理出口证明; (二)没有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出口证明信息或核对不符的; (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132号)有关规定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再次进行出口货物函调尚未回函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上报时应作出文字说明)。 列入上述“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的,必须在相关信息和退税单证收齐,并按有关退税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四、对2003年1月1日后成立的商贸企业及退税部门对经营状况不甚了解的出口企业,退税部门要与征管部门密切配合,掌握其纳税的基本状况;对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退税部门要严格审核,必须在有关退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五、为做好2003年度退税清算中“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的汇总分析工作,请各地依据本通知《出口企业2003年度清算单证、信息不齐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填写后,于2004年4月20日前会同其他上报的清算报表,一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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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铜原料进口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04]10号
2004-03-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为支持我国大中型铜冶炼企业,促进我国铜冶炼工业的健康发展,对重点铜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核定数量范围内进口的铜精矿、废杂铜、精铜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30%的比例实行先征后返,返还的税款,继续用作企业的技术改造。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退税企业名单及数量。享受铜原料进口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具体企业名单及进口数量见附件1。核定的年度进口量当年有效,不能结转下年使用。 上述进口铜原料,仅限于企业生产自用,不得转让、倒卖。 二、进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对“专项”铜原料进口实行统一代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综合[2003]1491号)执行。享受进口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铜原料,一律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有色”)代理进口。未经“五矿有色”统一询价、统一签订进口合同的铜原料,不能享受进口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企业过去签订的长期合同,须经“五矿有色”确认后,方可纳入先征后返的范围。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每年按照本通知核定的进口数量及时订货,并向财政部提供分企业进口铜原料的实际订货数量,不在“五矿有色”订货数量内的进口铜原料,不予退税。 三、进口铜原料的退税办法 (一)进口铜原料应退税款为海关填发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中进口单位已经缴纳入库的增值税税额。 (二)进口铜原料退税的申报审批程序 1、进口铜原料的企业应在铜原料报关进口并且已经缴纳进口增值税后,如实填写“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见附件2),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央总金库和当地中央金库。有关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金库中退付。 2、进口铜原料的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经海关、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当地中央金库根据财政部批复退税后,在“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上盖“已退税”章,并退还给申请退税的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 (2)进口合同复印件。 (3)进口配额证明或登记证明(复印件)。 (4)进口货物单位提出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5)“五矿有色”出具的《已进口货物证明书》(见附件3)。 上述证明材料,经有关海关审核后一并上报财政部。 (三)进口铜原料的所退税款,应退给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申请退税企业。两个以上企业联营进口的货物,由负责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收货人凭有关进口货物退税凭证,统一办理退税。 (四)进口铜原料退税的管理与违章处理 l、海关发现进口单位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有关企业不得将进口铜原料复出口或将以加工贸易形式出口的粗铜复进口等形式套取退税。同时,也不得转让、倒卖进口铜精矿,以及滥用退税资金,如发现企业有以上行为,除终止享受进口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并追回以前退税款外,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3、企业每半年要将进口铜原料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财政部驻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做出书面报告,并接受专员办的检查和监督。专员办每年年末要向财政部提交监管报告。 四、退税资金的使用。国家退还给企业的进口增值税税款,应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附件:1、2004年“专项”铜原料进口分企业安排数量 2、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 3、已进口货物证明书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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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04]7号
2004-03-16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一、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上述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上述所列可以暂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组成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分别计算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口时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四、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按海关认定的进口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确定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并依法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七、进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海关按照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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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尿素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财税明电[2004]1号
2004-03-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粮食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0号)中“为控制出口,暂停尿素山口退税一年”的规定,经商国家发改委,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l、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15日,对出口商品代码为:3102100010、3102100090、31028000的尿素产品一律暂停增值税出口退税;在此期间凡出口上述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对2004年3月16日以前已经签定的出口尿索合同,在2004年3月16日以后出口的仍按11%的退税率执行。已签定的合同须在2004年3月25U前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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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52号
2004-03-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精神,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的出口退税率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出口上述货物应负担相应的不予退税的税款。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达到预期目标,公平税负,严格执行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的有关税收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国务院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后,不退税部分的税负(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按税法规定,理所当然应由企业负担。否则,将会影响改革出口退税机制预期目标的实现,也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现行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不予退税的货物,须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调低退税率的货物,须要求生产企业按规定及时将“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入成本。凡进项税额小于“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须严格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要强化责任,严肃纪律。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执行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的过程中,若发现特殊情况,应及时上报。若擅自改变政策,导致应当转入成本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没有转入,应当申报纳税而没有要求生产企业纳税的,一经发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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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 财税[2004]45号
2004-02-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尽量降低“禽流感”疫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个人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部分,应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与退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说的免税收入和免税所得均应与企业的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分开核算。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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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4]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时,须按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录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内容为主的进货凭证数据,不再录入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内容,但对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出口货物仍需录入增值税专用税票号码。 二、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核退税时,凡外贸企业提供2003年8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退税;凡外贸企业提供2003年8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仍按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办理退税。 三、对机电产品中标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后申报退税时,提供的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机关必须通过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进行电子对审,对审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退税;提供的是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机关仍应对该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 四、退税机关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外贸企业(包括机电产品中标企业,下同)退税后三个月内,将该笔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与按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有关规定取得的总局下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不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属于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协查有误发票信息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与稽核、协查信息中相符发票、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一律追回该笔出口货物已退税款。 (二)凡属于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立即暂停办理该外贸企业退税业务,并按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下列外贸企业,退税机关在审核出口退税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退税机关自审核该企业申报第一笔出口退税业务的一年内,在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电子对审通过后,暂不办理退税,必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与认证信息比对通过后,方可办理退税。 (二)对于按本通知二、三条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电子对审通过后,仍对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有疑问的,可暂不办理退税,待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与认证信息比对通过后,办理退税。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 (一)总局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附件),各地应根据该方案,结合本地区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的管理模式,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并于2004年2月5日前将本地区确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上报总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工作由各级国税局信息中心牵头负责,退税、流转税、征管部门予以配合,必须建立税务系统内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信息传递的规则,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2.自2004年1月起,各级国税局信息中心必须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给外贸企业的主管退税机关,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但必须确保能够及时办理退税。 七、外贸企业申报应退消费税出口货物,退税机关仍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 八、2004年开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是出口退税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应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同时,总局也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开展此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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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调整征、退税率的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海关总署2004年出口商品税则目录,总局编制了2004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现予下发并放置在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程序发布目录下。各地请遵照执行。 对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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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经研究,现就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第五条所述国内销售或采购、视同出口准予退(免)税的货物,凡销货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作为2003年底前的陈欠退(免)税款处理。 二、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等规定发函但尚未收到回函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再次进行函调。具体办法如下: (一)出口企业(购货企业)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填写《专用发票协查表》,并按照协查系统发出委托协查的电子文件格式要求(附件1)制作成电子文件,经核对无误后,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移交同级或对应稽查局。 (二)稽查局在接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移交来的专用发票复印件和电子文件后,应立即导入协查系统,而后由移交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账》;若电子文件无法导入,则不予接收。 (三)受托方稽查局通过协查系统接收到受托协查信息后,由接收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账》,有关稽查人员填具《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四)受托方稽查局应在30日内完成发票协查工作,并按照调查结果填写《协查表》,《发票核查报告》(附件2)、《协查处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协查结果应及时通过协查系统发出回函。纸质证明材料由受托方稽查局寄送至委托方(出口企业)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五)发起委托协查的稽查局在收到对方回函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接收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账》后,移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 (六)经核查后,对其中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的程序,移交稽查局立案查处。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于2004年3月10日前完成再次函调工作;受托方稽查局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据实在30日内完成发票协查工作。对2004年4月15日前仍未收到回函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该笔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免)税;属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由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征税。 附件:1.外部文件导入发票与协查系统接口标准 2.发票核查报告
附件1:
外部文件导入发票与协查系统接口标准 一、概述 本标准的制定是为了满足其他税务稽查软件与协查系统之间的数据交换要求。协查系统接收其他税务稽查软件以文本方式导出的发票信息,生成手工录入的协查,实现协查业务。 二、接口文件说明 1.接口文件类型:文本文件 2.接口文件数据内容:发票信息 3.接口文件数据格式 文件格式如下: BEGIN 1~~接口文书标识 { 信息主体 } …… END 其中: 接口文件的标识为“XCFP001”;接口文件名为“XCFP 001.txt” 信息主体中每一行中以逻辑行号为起始标志,各个信息之间用“~~”相隔,逻辑行号从0开始依次增加,详细信息具体接口描述。 一个数据文件内只能存放一种发票问题类型的发票信息(有疑问或者确定虚开),且发票数量小于等于1000笔。 数据项不能随意增删,当数据项为空或无意义(对应表证单书中的--)时,用空格表示。 格式说明中的非空属性、数据项长度、数据项类型等作为数据合法性检查的条件。 所有日期格式统一为“YYYYMMDD”8位字符形式。 格式中涉及的代码字段应严格遵照总局下发的《税收业务分类代码》(参见国税发〔1999〕54号)。 范例: BEGIN 1~~XCFP 001 { 0~~352~~XCFP 001~~手工录入发票外部导入文件 1~~370611~~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税务机关~~20020420 2~~3~~352 3~~1~~3701041140~00071495~~1~~370105123496691~~山东粮食局~~济南市济南路~~05468888111~~济南市工商银行~~12354689878745~~370104123500208~~烟台供销社~~烟台市芝罘区~~05312323322~~烟台商业银行~~65654555445554~~20010507~~李林~~32972.95~~5605.40~~17 4~~0~~3701041140~~00071415~~0~~370104123456790~~~~~~~~~~~~ 370105123456788~~~~~~~~~~~~20010507~~~~32972.95~~5605.40~~ 5……………… …… …… } END 4.具体接口描述 XCFP001手工录入外部文件发票信息
| 逻辑行号 |
内容 |
备注 |
| 0 |
最大有效行号int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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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单标识(XCFP001)char(7)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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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单名称varchar(50) nu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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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税务机关代码varchar(9)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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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名称varchar(50)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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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生成日期number(8)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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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数据起始行N1int not null; |
N1=3 |
| 数据终止行N2int not null; |
| 3~N2 |
发票问题类型(“1”:确定虚开,“0”:有疑问)varchar (1)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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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代码varchar (10)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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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号码varchar (8)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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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联别(0存根联,1抵扣联)varchar(1)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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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方纳税人识别号varchar(15)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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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方纳税人名称varchar(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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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方纳税人地址varchar(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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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方纳税人电话varchar(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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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方纳税人开户银行varchar(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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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方纳税人银行账号varchar(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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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方纳税人识别号varchar(15)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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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方纳税人名称varchar(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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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方纳税人地址varchar(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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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方纳税人电话varchar(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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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方纳税人开户银行varchar(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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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方纳税人银行账号varchar(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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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票日期NUMBER(8)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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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票人varchar(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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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NUMBER(15,2)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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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额NUMBER(15,2) not nu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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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NUMBER(4,2) |
| 附件2:
发票核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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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页第1页 |
| 协查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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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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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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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注册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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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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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地址及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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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查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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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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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15号
2004-01-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中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经研究,为扩大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现决定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暂继续按照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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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提高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效率,在金税工程二期日益完善和稳定运行的基础上,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除本文第二条所列者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退税时,一律取消其“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其“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审核。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出口退税时,除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等纸质退税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专用税票只审纸质单证,不再对审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二、对下列三类出口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仍应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 (二)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 (三)应退消费税的。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供货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为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不再录入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应纳消费税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仍应按现行规定继续录入并上传所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总局将继续按月下发上述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 四、有关取消专用税票纸质凭证的时间以后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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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 有关已缴税金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87号
2003-12-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28号)的规定,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参建单位发生的与青藏铁路建设有关的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予以免征。现将已征收的应免征税款的退税问题明确如下: 凡2001年青藏铁路建设开工后,参建单位已经缴纳的符合财税〔2003〕128号文应免征的税款应一律退还纳税人。请各地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将应退未退的有关税款尽快退还纳税人。 抄送: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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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 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249号
2003-12-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来函,要求进一步明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所规定退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同时由于该公司改制上市对内部企业进行了调整,以及新设立了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要求对财税[2003]46号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经研究决定,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3]46号文件第一条: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其中所述“国内生产企业”是指:国内实行独立核算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生产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财税[2003]46号附件2所列“海上石油开采企业”之间的销售,也同样享受此项政策。 二、调整财税[2003]46号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的名单 (一)调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项下的企业名单 1、取消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船舶有限公司、中海华东能源公司; 2、原名单中的“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3、补充增加: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文昌13-1/2油田作业公司、渤海石油实业公司、渤海石油采油公司、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公司。 (二)在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名单项下增列:中海石油(中国)东海西湖石油天然气作业公司、台南--潮汕石油作业有限公司、优尼科东海有限公司、cact作业者集团、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崖城作业公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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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238号
2003-12-0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规定了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现将其他相关出口退税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免税政策,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准予退税的,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5%的货物,按5%的退税率执行;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高于5%的货物一律按6%的退税率执行。 二、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3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三、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四、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的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规定的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准予退税的国产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和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第21号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项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文件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 五、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内销售、采购,视同出口准予退(免)税的货物,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并办理“免抵退”税或“免抵”税款。应计算“不予免抵税额”,并转入成本。 不予免抵税额=普通发票列名的销售额x(销售货物的征税率 ? 销售货物的退税率) 六、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至第三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第四条、第五条以销货方普通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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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国审改发[2003]1号)的要求,现就做好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涉及出口退税的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纺织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2000〕161号)停止执行后,对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运入海关监管库的国产棉花不予退税,待产品出口后,按现行退税政策执行。 二、《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停止执行后,炼厂向外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应的国内油品照章征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等三家企业图书报刊杂志出口退税提供退税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49号)中列名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凡图书进出口公司出口的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在申请退税时,可免予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中列名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凡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商业企业各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2〕2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等文件中关于列名贵重产品由国家税务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出口企业出口上述文件列名的贵重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统一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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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3]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做好当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退税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要求,切实抓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目前,“出口退税审核系统3?41版”已放置在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130.9.1.248)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退税审核系统/3.41版”路径内,请各地立即下载、使用。软件运行过程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地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程序发布/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反馈”路径内)。
2003年年底前,总局将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修改,为保证“出口退税审核系统3.41版”顺利运行,各地应随时访问上述路径,及时下载和升级新版本软件。
二、对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包括列入2002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备案表中的出口货物应退(免)税款),凡纸质退税凭证齐全,但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等电子信息没有或核对不符的,各地应及时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已按照《关于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备案有关电子信息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89号)上报的不需要再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进行协查。具体办法如下:
(一)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各地退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无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应及时通过“出口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查系统”(Eis系统)上报疑点。
2.各专用税票开出地省一级退税机关应于12月15日通过Eis系统接收上述疑点数据,并立即牵头组织在本地区进行核查。各地一律必须在接收疑点数据1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使用Eis系统上报总局。
3.总局将于2004年1月16日对各地反馈核查本地区开具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疑点情况进行考核,并对未按规定反馈核查结果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二)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各地应将本地区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汇总填写《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附件1),通过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3年信息协查/出口报关单/疑点”路径上报总局。各地在年底前应于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20日各上报一次。
2.对各地上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经总局组织协查,10日内将把核查结果放置在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3年信息协查/出口报关单/反馈”路径内,供各地接收。
附件: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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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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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单号 |
出口日期 |
出口企业海关代码 |
出口企业名称 |
出口数量 |
离岸价(美元) |
报关口岸 |
报关口岸代码 |
疑点 |
总局内部办公网查询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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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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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总局内部办公网报关单查询:http://100.16.92.183/index.asp |
| 2.“报关口岸”和“报关口岸代码”见出口报关单“出口口岸”栏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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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39号
2003-11-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 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 二、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 三、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凡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时,供货生产企业可凭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提供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批准证书(复印件)等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凭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退税。 五、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 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 六、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财税〔200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列名的且不能按规定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货物。 八、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12个月后,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则按本通知第九条有关小型出口企业的规定执行;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以外的企业,则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九、对财税〔2002〕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准。 十、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的其他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十一、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其他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可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加工企业可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办理加工费的免税手续。 十二、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保税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税发〔1999〕171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定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承建企业凭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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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137号
2003-11-1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出口退税工作,促进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出口退税机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 我国自1985年实行出口退税政策以来,对支持外经贸事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经过慎重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做出了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重大决策。这次出口退税机制的改革,既涉及到中央和地方利益关系的调整,又涉及到外贸体制的改革,涉及到外贸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作为贯彻落实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方案的主要部门,各级国家税务局务必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充分认识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讲政治、顾大局,吃透政策,把握要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决定》的精神上来,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集中精力,狠抓落实,全面贯彻《决定》精神 2003年底到2004年初的一段时间,是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关键阶段。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不折不扣地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要充分估计改革可能带来的问题和影响,密切跟踪改革的实施情况,及时发现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加强上下级的信息交流,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随时化解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要采取多种措施,抓紧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将严格执法与优化退税服务结合起来,真正将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当前出口退税工作面临新的形势,任务繁重,管理难度加大,总局正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相关配套办法出台后,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必须本着既对国家负责、又对企业负责和既对中央政府负责、又对地方政府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新、旧机制交替过程中的出口退税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进出口税收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2003年后两个月的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审批工作,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主要负责人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分管出口退税的局领导要亲自挂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此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督促出口企业尽快收集退税单证,按月及时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时申报退税。总局在此再次重申,各地不得以退税指标不足为理由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申报。同时各地也要加强与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协作,提请外经贸部门及时解决出口企业在收集退税单证上遇到的问题,帮助出口企业加快单证收集。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分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情况,对于出口企业因无法收齐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单证而造成的退税申报滞后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说明原因,以取得政府的理解和支持。有关情况也应及时上报总局。 四、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防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一是要时刻保持防范和打击骗税的意识。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落实岗位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出口退税执法监督。二是要加强与当地财政、商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合作,积极推进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建设,充分发挥海关、税务、外管等部门电子口岸数据的互联优势,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电子审核化管理水平和执法的准确性。三是要进一步推进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转变观念,尽快建立起以信息化管理为基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为核心的新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对防范骗税的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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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58号
2003-10-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为鼓励农药出口,现将农药出口有关退税政策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从2004年1月1日起,准予按现行出口货物退税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并适用11%的出口退税率。 上述出口农药海关商品码为3808101910、38081090、8082090101、3808209029、38083011、38083019。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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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免税(集团)总公司扩大退税国产品经营范围和简化退税手续的通知
2003-10-21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总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中国免税(集团)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火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立的出境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以下简称: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实行下列退税政策: 一、放开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商品品种。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不再对免税店商品经营其他国产品在品种上加以限制。对免税店允许经营德国产品实行退税政策。 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是指: 1、中免公司以及纳入其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各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范围超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的项目和商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所列商品(见附件)。 3、《卫生部、对外经贸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体血液、组织器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胎儿)以及利用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胎儿)加工生产的制剂。 4、根据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所列商品(海关监管代码为“8”)。 5、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产品、列入《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三级的动物、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海关监管代码为“f”)。 6、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海关监管代码为“i”的商品、《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海关监管代码为“w”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海关监管代码为“x”的商品。 二、简化对允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的退税手续。对中免公司统一采购并报关进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商品视同实际出口,海关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同时上传电子数据,中免公司统一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增值税的退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四、出境口岸免税店扩大经营退税国产品范围和简化退税手续是一项新事物,海关和税务各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执行,加强监管,防止骗税发生,确保此项政策得以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物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他物品; 8、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9、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 10、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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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62号
2003-10-20国家税务总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高纯银出口退税率的请示》(云国税发〔2003〕156号)收悉。关于出口高纯银海关编码与《2003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出口目录》)上对应的海关编码不一致,如何确定出口适用退税率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经向科技部了解,由于调整《出口目录》时使用的是2002年海关税则,与2003年海关税则核对时,因时间紧迫未发现高纯银海关编码的变动,现科技部已来函要求予以更正。为解决出口企业实际困难,总局决定将2003年《出口目录》中序号为554、产品名称为“高纯银”的海关编码,由71069100调整为71069110和71069190,凡企业以这两个海关商品编码报关出口,且报关单和进货凭证产品名称为“高纯银”、纯度大于3n(即纯度大于99.9%)的,在符合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2003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3〕38号)规定的条件下,可按高新技术产品退税率给予办理退(免)税手续。具体见调整后的《2003年退税率文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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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开发的“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以下简称“核报系统”)于近期在全国逐步推广运行。核报系统运行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向税务部门传送核销数据及税务部门接收和使用数据的方式将有所变动。为保证核报系统的平稳运行,切实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局应于每月5日前,将从核报系统下载的上月核销(含已核销和逾期未核销)数据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数据文件的方式可利用通讯平台传送,也可复制软盘传递;对于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的核销数据,外汇局应在核报系统中分别打印出每个单位的已核销和逾期未核销清单,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后送税务部门。
二、已开始运行核报系统的地区,外汇局办理业务及与税务部门交换相关数据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运行以前发生且尚未核销的出口收汇业务,继续在原来的“出口收汇核销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原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二)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运行以后发生且尚未核销的出口收汇业务,应切换到核报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照新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三)核报系统运行后新发生的业务,应直接在核报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照新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三、尚未开始运行核报系统的地区,当地外汇局仍按原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数据。
四、税务部门在为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办理出口退税时,应依据从外汇局接收的电子数据及外汇局提供的核销清单进行审核,不再要求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
五、鉴于核报系统中的批次核销是对单位出口收汇的批量监管,自动核销是对单位出口收汇的总量监管,这两种监管方式的出口与收汇均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时应主要参考单位的出口收汇是否核销及总体收汇的情况。 六、对于经批准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外汇局应提前10个工作日抄知同级税务部门。对于被撤消自动核销资格的单位,外汇局应于撤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知同级税务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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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 国发[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保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现行出口退税机制进行改革。 一、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是国际通行做法,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以后继续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就业,保证国际收支平衡,增加国家外汇储备,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出口退税机制不利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出口退税结构不能适应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尽合理,出口退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出口退税资金无法及时得到保证,导致欠退税问题十分严重,而且呈现逐年增长的势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势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外贸发展,给财政金融运行带来隐患,损害政府的形象和信誉。从改革机制入手抓紧解决出口欠退税问题已迫在眉睫。 二、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内容 (一) 改革的指导思想。 按照“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对历史上欠退税款由中央财政负责偿还,确保改革后不再发生新欠,同时建立中央、地方共同负担的出口退税新机制,推动外贸体制深化改革,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效益,促进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 改革的具体内容。 1.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本着“适度、稳妥、可行”的原则,区别不同产品调整退税率:对国家鼓励出口产品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调整退税率的详细产品目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审批后发布。 2.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的支持力度。从2003年起,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增量首先用于出口退税。 3.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 4.推进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出口产品结构。通过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等,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积极引导外贸出口代理制发展,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结合调整出口退税率,促进出口产品结构优化,提高出口整体效益。 5.累计欠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截至2003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和按增值税分享体制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对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 三、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各项工作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体制改革和管理制度创新,关系外贸和国民经济发展全局,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财政、商务(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各项工作。改革方案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密切跟踪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对违反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统一规定的行为,要追究相关地区和部门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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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3]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一) 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二) 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三) 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退税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四) 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商品代码及名称见附件1); 二、 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附件2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三、 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附件3所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四、 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一) 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二) 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附件4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三) 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附件5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四) 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五、 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范围的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报格式见附件6),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对未能在2003年11月15日前登记备案的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六、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本通知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贯彻本通知有关政策,依法办理退税,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同时要密切配合商务、海关、外汇及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出口工作。 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企业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附件: 1.保留17%退税率的产品目录 2.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的产品目录 3.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目录 4.退税率调整为8%的产品目录 5.退税率调整为5%的产品目录 6.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退税备案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1
保留17%退税率的产品目录
| 海关税号 |
商品名称 |
备注 |
| 8901-8902、8904、8905-8906、8907 |
船舶 |
所列税号中现行退税率为17%的保留,退税率为13%的按通知规定的调整为准 |
84082010-84089010 84089092-84089093 87012000-87079090 87161000-87169000 84099191-84099199 84099991-84099999 8708 |
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 |
同上 |
| 8456-8460、8462 |
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组合机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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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5-8430 84671100-84678900 84743100-84748090 84791021-84791090 |
起重及工程用机械、机械提升用装备、建筑、采矿用机械 |
同上 |
| 851730-85175029 |
程控电话、电报交换机、光通讯设备 |
|
9018-9020、 90221200-90221400 90222100 |
医疗仪器及器械 |
|
| 8601-8606 |
铁道机车 |
|
| 84713000 |
重量≤10公斤的便携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
|
| 88 |
航空航天器 |
|
| 8454-8455 |
金属冶炼设备 |
|
| 8534 |
印刷电路 |
| 附件2
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的产品目录
| 海关商品码 |
商品名称 |
调整后退税率 |
备注 |
| 一、食用粉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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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 |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
13% |
|
| 11022000 |
玉米细粉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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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3010 |
籼米大米细粉 |
13% |
|
| 11023090 |
其他大米细粉 |
13% |
|
| 11031100 |
小麦粗粒、粗粉 |
13% |
|
| 11031300 |
玉米粗粒、粗粉 |
13% |
|
| 11031921 |
籼米大米粗粒及粗粉 |
13% |
|
| 11031929 |
其他大米粗粒及粗粉 |
13% |
|
| 11032010 |
小麦团粒 |
13% |
|
| 11081100 |
小麦淀粉 |
13% |
|
| 11081200 |
玉米淀粉 |
13% |
|
| 二、分割肉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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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073510 |
鲜或冷的鸭块 |
13% |
需加扩展码 |
| 02073520 |
鲜或冷的鹅块 |
13% |
需加扩展码 |
| 02073610 |
冻的鸭块 |
13% |
需加扩展码 |
| 02073620 |
冻的鹅块 |
13% |
需加扩展码 |
| 02081010 |
鲜、冷兔肉,不包括兔头 |
13% |
需加扩展码 |
| 02081020 |
冻兔肉,不包括兔头 |
13% |
需加扩展码 |
| 02081090 |
鲜、冷野兔肉 |
13% |
需加扩展码 | 附件3
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目录
| 海关税号 |
现行退税率(%) |
商品名称 |
| 27090000 |
13 |
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
| 27101911 |
13 |
航空煤油 |
| 27101912 |
13 |
灯用煤油 |
| 27101921 |
13 |
轻柴油 |
| 27101922 |
13 |
5?7号燃料油 |
| 27101929 |
13 |
其他柴油及其他燃料油 |
| 27101991 |
13 |
润滑油 |
| 27101992 |
13 |
润滑脂 |
| 27101993 |
13 |
润滑油基础油 |
| 27101999 |
13 |
其他重油;以上述油为基础成分的未列名制品 |
27109100 27109900 |
13 |
废油 |
| 4403 |
5 |
原木 |
| 4404 |
13 |
箍木、木劈条、木片及粗修整的木棒等 |
| 4407 |
13 |
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厚度超过6毫米 |
| 4408 |
13 |
饰面用薄板等,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厚度不超过6毫米 |
| 4409 |
13 |
任何一边、端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木材 |
| 30049090.2 |
17 |
紫杉醇制品 |
| 44190010 |
13 |
木制一次性筷子 |
| 4501、4502、4503 |
5、13 |
软木及软木制品 |
| 第47章 |
13 |
木浆、纸板 |
| 4801-4816 |
13 |
纸、纸浆、纸板 |
2601-2612 2614-2622 |
13 |
矿砂、砂渣及矿灰,包括铁锰铜镍钴铝锌锡铬钨铀钛铌钽钒矿砂及精矿,贵金属和其他矿砂及精矿,溶渣砂、矿灰和残渣等。 |
| 7401 |
13 |
沉淀铜 |
| 7402 |
17 |
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的铜阳极 |
| 7404 |
13 |
铜废碎料 |
| 7110 |
13 |
铂粉、铂板、片、钯等 |
| 51021920 |
5 |
未梳其他山羊绒 |
| 51053921 |
13 |
已梳无毛山羊绒 |
| 51053929 |
|
已梳其他山羊绒 |
| 41031010 |
|
山羊板皮 |
| 25309020 |
|
稀土金属矿 |
| 03019210 |
|
鳗鱼苗 |
| 0506 |
|
骨及角柱,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简单整理(未切割成形)、酸处理或脱胶;上述产品的粉末 |
| 2826900010 |
|
氟钽酸钾 |
| 29022000 |
|
苯 |
| 7201 |
|
非合金生铁、合金生铁 |
| 7204 |
|
钢铁废碎料 |
| 75089010 |
|
电镀用镍阳极 |
| 76020000 |
|
铝废碎料 |
| 81019700 |
|
钨废碎料 |
| 81102000 |
|
锑废碎料 |
| 2510 |
|
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 |
| 2504 |
|
天然石墨 |
| 2508 |
|
其他粘土等 |
| 28181000 |
|
人造刚玉 |
28182000 28183000 |
|
氧化铝 | 附件4
退税率调整为8%的产品目录
| 海关商品码 |
商品名称 |
调整后退税率 |
备注 |
| 2613 |
钼矿砂及其精矿 |
8% |
|
28047010 28047090 |
黄磷、其他磷 |
8% |
|
| 7502 |
未锻轧镍 |
8% |
|
72021100 72021900 |
锰铁 |
8% |
|
72022100 72022900 |
硅铁 |
8% |
|
| 72023000 |
硅锰铁 |
8% |
|
72024100 72024900 |
铬铁 |
8% |
|
| 7601 |
未锻轧铝 |
8% |
| 附件5
退税率调整为5%的产品目录
| 海关商品码 |
商品名称 |
调整后退税率 |
备注 |
| 27040010 |
焦炭或半焦炭 |
5% |
|
| 27011210 |
炼焦烟煤 |
5% |
|
| 7403 |
未锻轧的精炼铜及铜合金 |
5% |
|
| 2519 |
轻重烧镁 |
5% |
|
| 25309090 |
其他矿产品 |
5% |
|
| 2526 |
天然冻石、滑石 |
5% |
|
| 2529 |
萤石、长石、白流石等 |
5% |
|
| 2511 |
天然硫酸钡、天然碳酸钡 |
5% |
|
| 2825 |
肼、胲及其无机盐,其他金属氧化物等 |
5% |
|
| 2841 |
金属酸盐及过金属酸盐 |
5% |
|
| 2849 |
碳化物 |
5% |
|
| 2846 |
稀土金属、钇、钪及其混合物的无机或有机化合物 |
5% |
|
| 4410 |
木制碎料板及其他类似木制材料板等 |
5% |
| 附件6
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退税备案表
|
地区(公章): |
年 月 日 |
| 序号 |
企业名称 |
设备名称 |
商品代码 |
设备金额 |
合同签约时间 |
2003年底可完成合同金额 |
预计执行合同期限 |
备注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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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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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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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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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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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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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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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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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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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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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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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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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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