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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居民在与我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如遇在解释及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怎么办?
2006年11月28日
 
  答:2005年7月7日,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文)。该办法规定,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2.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不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5.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6.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7.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一般规定,对要求进行协商的案情,须在出现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对要求执行协定协商程序的案情,可以不考虑本国国内法律相关的申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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