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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7号

公告2007年第17号
成文日期:2007-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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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拟定了2007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现予公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国家已公布的禁止进出口商品同样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
  二、 本公告自2007年4月26日起执行。
  三、 本公告中新增补商品在2007年4月26日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备案,并在经审批的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08年4月5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
  四、 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中新增补商品到期无法出口需申请内销的,企业须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6年第52号公告》规定,根据海关税款缴款书日期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
  五、 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的企业除外。
  六、 除本公告所列商品外,禁止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开展加工贸易,禁止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的加工贸易(如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垃圾等)。
  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仿真枪支。 七、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2005年第105号公告、2006年第63号公告、第82号公告所列商品目录停止执行,以本公告为准,其它规定继续有效。
     附件:加工贸易禁止进出口商品目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七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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