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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企业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2006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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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二)条件: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的程序:
    外国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的书面申请(各营业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及财务核算情况);
    2、各营业机构的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各营业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实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1)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2)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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