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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

2006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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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

    (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1条所称特殊困难: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三)程序既需要提供的材料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帐户的对帐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四)时限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起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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