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二)条件: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开始获利年度”的确定
(1)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按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2)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计算。下一年度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应作为免征、减征所得税年度的开始,不得因为企业下一年度发生亏损而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3、生产性企业范围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7)建筑业;
8)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
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包括:
a、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咨询劳务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b、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
c、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d、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e、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搬家、搬运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从事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f、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可视为建筑业企业,适用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g、凡国家人民防空部门与外商共同投资举办、从事我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改造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认定为生产性企业;
h、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企业和从事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2)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3)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4)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维修;
5)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税法规定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6)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7)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它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8)从事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格等的委托检验、鉴定、认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9)投资从事旅游观光缆车、索道服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0)从事邮电通信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1)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2)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的,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应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3) 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4、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在税法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三)时限:
按照县级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税务机关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定期减免税资格认定
(1)企业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所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经营期等情况);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每年定期减免税具体审批
(1)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式样见附件3);
(2)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3)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4)注册会计师年度审计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以上第(2)、(3)、(4)项资料,与年度所得税申报一起报送即可,不再要求另行报送。
(五)税务机关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经县级国税局发文确认该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并审查批准企业定期减免税申请。
二、外资金融机构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五款
(二)条件: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时限:
按照县级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享受上述优惠的程序:
企业应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各方出资情况、确定的经营期、是否是分行、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数额等内容);
2、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税务机关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县级国税局审查批准企业定期减免税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