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
(二) 条件:
1、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前款所指《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收取佣金、回扣、手续费;
(2)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报酬;
(3)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收取佣金、回扣、手续费。
前款所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符合免征所得税条件的,在取得获准设立代表机构的许可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免税申请;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层报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审查;省级税务局提出书面请示文件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