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普通发票。2004年10月至2004年12月新版普通发票与旧版普通发票可同时使用。按原分类代码和号码印制的普通发票使用截止期为2004年12月31日。从2005年1月1日起,未印制全国统一分类代码和号码的普通发票一律停止使用。新版普通发票具有如下特征: 新版普通发票规格为40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统一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一排为分类代码,第二排为发票号码;我市新版普通发票全部采用中英文对照形式印制。企业冠名发票的印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采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形式均可;发票联加印有镂空“京国税”字样底纹。 发票基本规定 一、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二、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三、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五、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六、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七、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八、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其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国税局)负责对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发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十一、北京市发票(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的种类、联次、内容及其使用范围由北京市国税局负责确定。 十二、北京市发票的内容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基本内容,发票上方中央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发票的基本联次,第一联存根联为红色、第二联发票联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为黑色。 十三、单位自印发票的发票名称第一行“……(单位全称)销售产品或销售商品或修理修配专用发票”均使用3号楷体字,第二行该联次的用途均使用2号楷体字。 十四、北京市发票的防伪措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进行。即使用专用水印纸印制发票联,使用专用有色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除此外,还在金额栏内使用光致变色油墨套印古币暗徽。 涂碳、无碳发票原则上必须使用有色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并使用光致变色油墨在金额栏内套印古币暗徽。 十五、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指定、管理发票承印厂。承印厂所在地国税局配合市国税局对承印厂进行管理。经指定的发票承印厂由北京市国税局核发其《发票准印证》。发票承印厂印制发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建立印制发票的生产责任、保密、质量检验、保管等制度。 十六、北京市国税局将定期对发票承印厂进行检查并每年进行年检。 十七、商业、服务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具发票,但消费者索要发票时,不得拒绝开票,更不得以内部销货结算凭证代替发票向消费者开具。 十八、本市发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本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省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或申请填开零份发票。 十九、对未领取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需开具发票的,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零份发票并按规定纳税。申请开具零份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的证件(证明),或由税务机关对成交双方的货物、应税劳务进行验证。 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时,应按规定征收税款额,属免税项目的,须在发票上注明“免税”字样。 二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号、缺联的,应将整本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书前用“¥"符号封顶,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二十一、发票在开具时应加盖使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或对外不便使用财务专用章的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由市国税局确定,中间刻制使用单位的税务登记号。 需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核准后再向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刻章审批手续。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油),其中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萤光印油。 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刻字单位由市公安局、市国税局联合发文指定。未经指定不得刻制发票专用章。 二十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发票,并设置专用柜、库存放发票。同时,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使用发票情况应及时记录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登记簿》上,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二十三、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发票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二十四、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二十五、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二十六、本市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在发现丢失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并在新闻媒介上刊登丢失声明作废。 二十七、发票的真伪由区县国税局负责鉴定。需鉴定发票真伪的单位持鉴定申请和需鉴定的发票原件到区县国税局办理鉴定手续。区县国税局鉴定完毕后将出具鉴定报告。 纳税人申请自印普通发票手续 一、对普通发票使用数量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单位,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印制普通发票。审批单位自印普通发票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其一年的用量。 单位自印普通发票的式样由用票单位自行设计,但必须具备《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内容,发票使用单位名称必须与《税务登记证》上的单位全称相符,每次印制的发票字轨号码必须衔接。纳税人每次印制发票时,须持《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式样到所在地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企业自印发票申请表》,凭税务机关按审批程序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印刷厂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需要在发票上套印本单位印章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套印。 二、外地单位来京印制发票需持其所在地税务局的批准印制发票申请到发票承印厂所在地国税局备案后方可到承印厂印制。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1万元罚款。私自印制的发票和生产的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私自刻制的发票监制章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销毁。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2. 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 贩运、窝藏假发票; 4. 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5. 盗取(用)发票; 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3.填写项目不齐全; 4.涂改发票; 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6. 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7. 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8.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9.开具作废发票; 10.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11.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12.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13.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4.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15.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4.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1. 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 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六、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七、发票承印厂不按规定印制、保管发票的除罚款1万元外,取消其承印发票资格。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八、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我市现行普通发票种类 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 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 北京市免税农产品收购凭证 北京市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脑版) 北京市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北京市粮食收购统一发票 北京市工商企业出口专用发票 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 北京市修理、修配业专用发票 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 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程序 -、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1.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申 请 领 购 发 票 审 批 表 》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发票手续并购买《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 2.所在地税务机关专办人员根据其经营范围,严格核定其领购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领购。 3.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代码章、购票人员身份证。(非本市人员购买发票的,除携带本人身份证外,还应携带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在京准住证)及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指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到指定的发票供应处领购发票。 二、原有纳税单位领购发票,按前款第3项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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