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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8〕58号
成文日期:2008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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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2006年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联合下发了《福建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闽国土资文[2006]195号)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并分期或一次性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纳入同级财政监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

有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税前扣除问题,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允许在缴纳当期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生产经营期间为生态环境恢复工作而发生的治理费用允许在当期据实税前扣除。纳税人应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的保证金(含利息)冲减当期费用。

三、本通知自2007年度起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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