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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2006年09月18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使用范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企业端开票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发票只限于本单位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使用发票的单位必须在发生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二)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提供非应税劳务;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
  (三)开具时限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货款或虽收到货款但委托代销期超过180天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和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四)作废和红字发票的开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销货方如果在开具专用发票的当月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抵扣联已认证的除外),可将原开具的专用发票作废。即在收到的发票联、抵扣联连同对应的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一起备查,同时对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原对应的开票电子  信息进行作废处理。
  销货方如果在开具专用发票的次月及以后收到购货方退回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并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并将已收回的发票联、抵扣联与开具的负数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装订在一起备查。
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并将负数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交给购买方,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五)发票抵扣联的认证期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六)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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