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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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登记
2006年09月18日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主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或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涉及到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纳税人发生应注销税务登记情形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在报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时,应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及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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