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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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
2006年09月18日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二)纳税担保的形式
  1、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人作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人必须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2、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3、纳税人预缴纳税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人的认定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纳税担保书,按照纳税担保书的内容,写出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分别签字盖章,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纳税担保人。
  (四) 财产纳税担保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签字后方为有效。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其纳税担保人负责缴纳,或者以其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或者由国家税务机关拍卖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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