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税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青岛国税 > 办税指南 > 税务登记正文
税务登记
2006年10月16日

        1、办理税务登记的对象 

        下列纳税人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个体工商户; 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生产、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从事生产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有缴纳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纳税人。

       下列纳税人可以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偶尔取得应当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收入的纳税人;
        自产自销免税农、林、牧、水产品的农业生产者;
        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2、开业税务登记

        办理设立登记的时间: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
        按照规定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办理设立登记的地点
        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除总机构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分支机构还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办理设立登记的手续
        纳税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
        (2)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
        (3)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回乡证等其他合法证件;
        (4)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证明;
        (5)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填报税务登记表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后,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业主签字后,将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报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等。
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3、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经济类型、经济性质、住所或者经营地点(指不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内容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营业执照;
        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表等);
        其他有关证件。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按照表式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或业主印章后,于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填发的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4、停复业税务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税务机关经过审核,纳税人结清税款并交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后,核准纳税人停业。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5、注销税务登记 
       注销登记的对象和时间
       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自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纳税人因变动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在经营地点、住所变动之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纳税人应当自迁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迁达地成为纳税人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其程序和手续比照开业登记办理。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报报告。
      注销登记的要求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未使用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件。
      注销登记的手续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根据表内的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印章后,于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6、税务登记证的使用、管理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出县(市)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持有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申请减税、免税、退税、先征税后返还; 
       申请领购发票; 
       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的同时,及时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查处理后,可申请补发新证,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7、税务登记的换证、验证 
        纳税人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验证或者换证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8、特定经营行为的税务登记 
        申请。举办各类订货会、展销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幕前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填表。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册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如实填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并按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登记注册。纳税人填报的《注册税务登记表》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在《注册税务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印章后,予以登记注册,领取一份登记表,以备查核。

        9、外出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依法管理。

        10、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

        第一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均应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年(公历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以下标准:
        工业企业(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
        商业企业(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
        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二条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也可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新办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认定标准。(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小规模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小规模商业企业经营期在一年以上,会计核算健全,正常纳税申报,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偷、骗、抗税行为,并年应税销售额或连续12个别 个月内累计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预计年应税销售额或实际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认定标准,并取得企业代码的个体经营者;(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商贸个体经营者除外)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属于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办商贸企业的除外)

       第三条下列纳税人不得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未达到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条件的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非企业性单位;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实际生产经营地和税务登记注册经营地不一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第五条关于新办商贸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
       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经营规模较大的、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销售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时间

       第一条 新开业的企业,凡符合税务登记条件,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二条 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应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连续在12个月内累积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企业,可在次月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条 已开业并取得企业代码的个体经营者,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在次年1月底以 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般纳税人认定需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须完整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在“申请承诺”栏作出所报送的资料为真实承诺后,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务厅窗口受理:
       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审核后原件退回); 
       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暂住证[驻青人员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 
       生产经营场所资料,如房产证、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分支机构申请认定时,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需报送《税务登记证》副本)。
       以上资料,如与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报送的资料重复,可不需报送。

       11、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以及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的,应当依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通知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访问统计 | 网站评估 | 管理制度 | 联系我们 | 网站概述 | 网站地图 | 使用帮助 | 内部邮箱 | 旧版回顾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主办 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
京ICP备05036792号 航天四创软件公司提供门户网站管理平台
版权所有:国家税务总局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邮编:100038
管理员信箱:webmaster@chinatax.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