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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
2006年10月16日

  一、开业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的对象和时限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携带的资料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应证件、资料:
  1、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当出示、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3)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请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4)公司章程复印件;
 (5)有权机关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分别粘贴在税务登记表的相应位置上;
 (7)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
 (8)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2、个体登记应当出示、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3、个人合伙企业应当出示、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3)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4)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4、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出示、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临时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3)其他资料。
 (四)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程序
  1、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手续,领取并填写《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并告知在十日内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及时告知有关未尽事项并退回补正;
  3、纳税人在告知的日期前来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二、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的对象及时限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变更税务登记携带的资料
  申请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因工商登记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表复印件;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3)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2、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但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3)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变更税务登记的程序
  1、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涉及税种登记内容变更的一并填写《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2、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告知在十日内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及时告知有关未尽事项并退回补正;
  3、证件核发。变更税务登记的证件核发按照开业税务登记程序办理。
  三、注销税务登记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对象和时间
  1、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自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2、纳税人因变动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在经营地点、住所变动之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纳税人应当自迁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迁达地成为纳税人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其程序和手续比照开业登记办理。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报报告。
 (二)注销税务登记的要求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原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未使用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其他证件。
 (三)注销税务登记携带的资料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岗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领取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1、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注销的文件和证明资料;
  2、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的吊销决定;
  3、税务登记证件;
  4、其他资料。
 (四)注销税务登记的程序
  1、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领取并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及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收取并审核提交的有关证件、资料。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将告知仍须办理的事项。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告知有关未尽事项并退回补正;
  3、纳税人在承诺的时间到办税服务厅领取审批结果;
  4、对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到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在按上述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由纳税人向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四、停复业登记
 (一)停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审阅纳税人申请资料,对符合要求的,核准其停业申请。纳税人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复业登记
  纳税人按期或提前复业的,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经核查后,准许纳税人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封存的发票、《发票领购簿》,按正常纳税人进行管理。
  纳税人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提出申请,按停业程序进行办理。对停业期满未申请延期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正常纳税人进行管理。
  五、税务登记证的使用、管理
 (一)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
 (二)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帐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申请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三)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四)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凭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五)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和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税务登记的验证、换证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验证或者换证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七、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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