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印度 特殊目的实体 居民身份证明 商业实质 税收协定待遇
一、案例简介
一直以来,跨国企业集团为战略性投资而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通常为投资控股公司)是常见做法。SPV所在辖区通常是投资便利、税负较低且与实际投资目的地签有税收协定的辖区。
塞浦路斯A公司(SPV)是美国G公司的子公司。2014年,A公司以1225万欧元的价格从G公司手中购入其持有的印度证券交易所(NSE)上市公司股份。2021至2022财年,A公司又分五次将上述股份出售给了第三方投资者,并据此在印度申报了长期资本利得(LTCG)和股息收入。由于A公司已经获取塞浦路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简称“居民身份证明”),所以申请依据《印度—塞浦路斯税收协定》(印塞协定)第13条(资本利得)和第10条(股息)规定,享受相应免税及优惠税率待遇。
印度税务局认为,A公司虽然取得了塞浦路斯居民身份证明,但其作为SPV,仅为G公司的“导管公司”,是一家不具有商业实质的空壳公司,因此不符合享受印塞协定待遇条件,并驳回了A公司的申请。A公司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上诉至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
法庭在对A公司的商业实质进行审查后,最终做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裁决。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SPV等类型的实体持有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居民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过“主要目的测试”(PPT)来判定其是否具有享受协定待遇的资格。
(一)居民身份证明曾是享受协定待遇的主要依据
在印度,SPV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一直是税企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过去多年,印度司法机构的立场始终是:居民身份证明(TRC)是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充分依据,只有在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实体属于虚假安排,或者是缺乏商业经济实质的避税工具时,才能拒绝其享受协定待遇。
(二)“主要目的测试”规则引发的新争议
随着《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的实施,以及《多边公约》(MLI)对税收协定的修订落地,印度在判定纳税人可否享受协定待遇时引入了“主要目的测试”(Principal Purpose Test,PPT)。根据PPT规则,企业即便持有居民身份证明,也可能因“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享受协定待遇”而失去享受协定优惠资格。这一新规则进一步引发了关于享受协定待遇资格的争议。
在本案中,A公司主张,获取居民身份证明足以说明企业是塞浦路斯税收居民,而且自身作为投资控股公司,开展合法经营且具有商业实质,具有享受印塞协定待遇资格。
印度税务局则指出,A公司是美国G公司的导管公司,缺乏商业经济实质,不应享受协定待遇。理由是:A公司与美国G公司存在共同董事;A公司的银行账户由在美人员操作;A公司与“巴拿马文件”披露的某服务提供商存在关联,有理由怀疑其为空壳公司。
三、最终裁决
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在进行详细审查后,驳回了税务局的判定结论,作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裁决。主要依据是:
一是A公司持有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明,是确定其税收居民身份的重要法律文件。这与近期印度司法裁决中“TRC 为有效居住证明”的原则一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 TRC 虚假的情况下,应认定纳税人具备《印度 - 塞浦路斯税收协定》要求的主体资格。
二是在进行投资前,A公司已获得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SEBI)、印度储备银行(RBI)和外国投资促进委员会(FIPB)的批准,而此类批准需经过对A公司财务状况、投资目的及运营结构的全面审查,作为第三方验证,既确认了A公司开展合法商业运营,也证明其严格遵守印度监管框架,可以据此确认A公司具有商业实质,而非简单的“空壳公司”。
三是A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在塞浦路斯境内召开,A公司的决策机构位于塞浦路斯境内,这是判断商业实质的关键事实。它表明公司具备独立决策能力,而非受美国母公司完全控制的“导管”。税务部门提出的“共同董事”“美国高管操作账户”等事实,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运营属性,需结合整体运营情况综合判断,且只有存在可证明的欺诈或滥用情形时,才能拒绝税收协定待遇。
四是此前德里高等法院在类似判例中也支持了纳税人的主张。在德里高等法院判例中,某毛里求斯公司在NSE开展证券交易前同样获得了SEBI、RBI、FIPB的批准,高等法院裁定,该公司在毛里求斯合法注册成立,并持有居民身份证明和第一类全球商业实体(GBL)证书,上述文件确立了该公司作为毛里求斯税收居民的身份,并使其符合享受《印度—毛里求斯税收协定》待遇的资格。
五是对“合法税务筹划”的认定。法庭援引“Saif II-Se Investments Mauritius Ltd. v. ACIT”案的先例,明确“单纯的税务优化架构”不能构成拒绝税收协定待遇的理由。只有在存在“明确的避税证据”(如虚假交易、无任何商业活动的壳公司)时,才能适用GAAR或PPT规则否定优惠待遇;本案中纳税人的交易真实、运营合规,不符合“避税滥用”的情形。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本案体现出投资东道国在处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争议时的几个重要原则,对“走出去”企业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享受协定待遇的重要依据。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判定税收居民身份和享受协定待遇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不能随意否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效力。
二是相关监管审批是有力证据。企业在开展投资经营前,应履行完备的审批备案等相关程序。在本案中,SEBI、RBI、FIPB等监管部门的批准,成为证明企业合规运营和商业实质的重要依据。类似批准文件在司法审查中具有较高的说服力。
三是商业实质是可否享受协定待遇的关键要素。在引入“主要目的测试”后,企业是否具备真实、可验证的商业活动和决策机制,例如实际办公地点、独立的董事会决策、合规的资金运作等,成为其可否享受协定待遇的关键考量因素。企业在设立和运营SPV时,应保留完整的运营记录、董事会会议纪要、资金流转凭证等,确保结构安排符合当地及协定相关规定。
此外,“走出去”企业在进行国际投资结构安排时,除了应当注重长期合规运营与透明治理,在日益严格的国际反避税环境中,更应关注东道国税制变化及反避税动态,提前制定应对预案,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