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印度 爱尔兰 配股权 税收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爱尔兰税收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其拥有的印度公司配股权(rights entitlements)获得收益。同时,A公司因转让其持有的印度公司股权产生损失,并将该损失结转至以后年度弥补。A公司认为,根据《印度—爱尔兰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印爱协定”)规定,其配股权转让收益可在印度申请免税,且无需用该转让收益抵减股权转让损失。
印度税务机关拒绝了A公司的免税申请,理由是配股权与股权性质类似,其转让收益应比照股权转让收益进行税务处理,依据印爱协定应在印度征税,并应用该收益抵减股权转让损失。
A公司不认可印度税务机关的判定,上诉至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ITAT),法庭最终做出了有利于A公司的判决。
二、争议焦点
印爱协定第13(5)条规定,印度对爱尔兰税收居民转让印度公司股权产生的收益具有征税权。同时,第13(6)条(兜底条款)规定,爱尔兰税收居民转让其他未列明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由爱尔兰征税。
A公司和印度税务机关的核心争议在于配股权是否属于印爱协定中的“股权”,进而决定其转让收益的征税权归属。
(一)国内法层面
A公司认为,配股权的法律定义不同于股权:一是根据印度《公司法》,配股权与股权不同,股东可使用配股权认购股份,或放弃/转让配股权;二是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SEBI)要求将配股权与股权区分,以独立的国际证券识别编码(ISIN)在证券账户中对配股权进行登记;三是印度国家证券交易所(NSE)对配股权按“期权”而非“股权”税率征收证券交易税(STT),且印度《1956年证券合约监管法》将配股权归类为“股票认购期权”;四是印度《1961年所得税法》的财产收益条款也将股权和配股权进行了区分;五是最高法院在2010年的一例判决中,认定配股权属于独立资产,可与已有股权分开转让。
印度税务机关认为,配股权是股权的衍生权利,允许股东以优惠价增持股份,在经济实质上与股权不可分割。即使配股权使用独立的ISIN编码,也仅反映使用配股权增持股份与现时股价的差异,不改变其作为权益资产组成部分的性质。
(二)国际法层面
A公司认为,税收协定对配股权和股权征税方式不同:一是2019年《多边公约》对税收协定的修订包括在第13(4)条(与不动产关联的股权)中引入“可比权益”概念,但却没有在第13(5)条(公司股权)引入“可比权益”概念,表明配股权被排除出第13(5)条适用范围;二是《印度—毛里求斯税收协定》解释执行文件规定,仅公司股权(不含衍生品或配股权)应在来源国征税;三是OECD与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均建议,对于协定条款未明确规定的证券收益,除特别规定属于股权范畴的,应由居民国征税。四是根据税收协定解释规则,未定义的协定术语可参考国内法解释。印度《公司法》对“股票”有严格定义,不包括配股权。衍生品等基于原资产产生或估值的资产不能等同于原资产。
印度税务机关认为,第13(5)条中的“股权”应作广义解释,包含“可比权益”且泛指可交易证券。2019年《多边公约》对第13(4)条的修订恰恰支持了上述观点。
三、最终裁决
印度所得税上诉法庭做出了有利于A公司的裁决:
一是基于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SEBI)监管规定、印度《公司法》规定及既往司法判例,配股权在法律定性上不同于股权。二是税收协定第13(5)未涵盖“可比权益”,说明配股权不应被视为股权进行征税。三是根据税收协定财产收益兜底条款规定,配股权转让收益不应在印度征税。四是根据已有判例,税收协定项下的免税收益无需用以弥补转让印度公司股权产生的亏损,上述亏损仍可向以后年度结转。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明确金融工具法律定性。本案强调了在跨境税收协定适用中,准确界定金融工具(如配股权、期权、衍生品等)的法律性质至关重要。不能仅凭经济上的关联性就将其与基础资产(如股票)等同视之。
二是严格遵循协定文本。法庭的裁决重申了税收协定解释应基于条款的明确措辞,而非推断的含义。协定条款的具体措辞差异(如不同条款是否纳入“可比较权益”)可能产生不同的税务后果。
三是关注东道国相关国内法的规定与实务操作。在判断金融工具性质时,需综合考虑相关国家的证券监管法规、公司法、税法具体规定以及市场实践(如交易编码、税收处理等)。一旦发生涉税争议,可利用这些相关法律的规定增加己方观点的说服力。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