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拿大主要适用哪些转让定价方法?
加拿大境内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两大类:传统交易法和交易利润法。
(一)传统交易法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提供类似产品或劳务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交易价格;
2.成本加成法:以类似产品或劳务的合理成本加上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交易价格;
3.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产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交易价格。
(二)交易利润法
1.利润分割法:关联交易各方依据其职能作用、使用的资产以及承担的风险,确定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分配的合理利润份额;
2.交易净利润法:比较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利润。
二、加拿大是否允许签订成本分摊协议?有哪些成本分摊定价方法?
根据加拿大合格成本分摊协议(QCCA)规定,参与方应根据协议,合理预估从资产或劳务中可获得的收益,并按比例分担成本和风险,各参与方的贡献应与其根据协议预期获得的收益份额相匹配。如果参与方的贡献和预期收益不相匹配,则可通过与之平衡的付款进行支付调整。
当新参与方加入QCCA并接收先前活动带来的收益(如无形资产、在制品或从过往协议活动中取得的知识)时,应依据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对应受益权的公平补偿(即买进付款),其金额应考虑QCCA下按比例预期可获得的后续收益。原参与方有效转让全部或部分协议收益时,也应基于独立交易原则获得对应补偿(即买断付款)。
三、选择转让定价方法的原则是什么?
加拿大支持OECD于2010年对《跨国公司和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以下简称《转让定价指南》)的修订,选择转让定价方法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寻求最合适的方案。但加拿大税务局(CRA)也进一步表示,“这些修订并没有彻底否定各种方法间的既定次序,而是重新聚焦于真正相关的内容——各种方法的可比性以及数据的可用性、可靠性”。CRA也将继续适时更新政策文件。
四、纳税人可以自行调整转让定价应纳税所得额吗?
(一)法律规定
据加拿大《所得税法案》第247章第10条规定,调减转让定价应纳税所得额需经国家税务部长(属加拿大政府内阁成员,指导CRA整体工作方向,CRA局长向其汇报)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评估。纳税人只有在国家税务部长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在转让定价中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受理部门
1.主管机关服务部门(CASD)主任受理范围:调减申请不涉及转让定价审计,或因外国税务机关调增而提出申请的情形;
2.税务服务办事处(TSO)受理范围:调减申请涉及正在接受转让定价审计的纳税年度,且与外国税务机关调增等行政行为无关的情形。
例如,纳税人申请调减2013至2019纳税年度的转让定价应纳税所得额。假设纳税人目前正在接受2015和2016纳税年度的转让定价审计,则纳税人应向TSO提出关于上述两个年度的调减申请;其余年度的申请则应递交至CASD。
(三)处理建议
建议纳税人先寻求主管机关指导,再进行转让定价调整,自行处理可能会导致双重征税。
1.如交易相对方所在国为缔约国:在如下情形中,CRA可根据协定来适用相互协商的程序条款,并受理调减申请:
(1)另一方主管机关已受理调增申请;
(2)另一方主管机关正依据相互协商程序审查该案件,并向加拿大主管机关提供详尽分析,说明其同意该调整的原因,并且同意协商解决;
(3)在适用协定时限内申请主管机关指导;
(4)该问题并非加拿大主管机关出于政策原因决定不予考虑的事项。
例如,一家加拿大公司申请调减100万加元的转让定价应纳税所得额。该请求基于其母公司所在国税务机关近期对其非居民母公司的审计结果,且母公司所在国已与加拿大签订税收协定。在这种情况下,该案应转交CASD主任处理。
2.如交易相对方所在国为非缔约国:也应联系CASD申请纳税调减。
(四)上诉法院
纳税人可就CRA依据《所得税法案》第247章(10)条做出的决定提起上诉。
五、加拿大是否有适用于特定关联交易类型的特殊安全港规则?这些安全港规则是什么,适用于什么类型的交易?
纳税人和非居民个人之间没有基于独立交易原则开展的所有交易均受加拿大转让定价规则约束。但由加拿大母公司向其受控外国子公司提供的特定下游贷款担保和《所得税法案》第17节(第247章(7)和(7.1)条)所述的特定贷款除外。
加拿大基本遵从OECD发布的《转让定价指南》,可通过阅读该指南中阐述的安全港规则进一步了解CRA具体如何应用加拿大的转让定价规则。(内容来源:环法视野网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编译)